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惠婷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
12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1萬8,85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再審原告對
於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雖不爭執,惟因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確定
在案,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業據調
取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應認其於前開確定判
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至1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
,屬實體法上之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因不合
法經裁定駁回,則本院就其上開實體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