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71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告 吳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4元,及其中新臺幣97,144元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因被告未依約償付,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務資料、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及月結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30、47至60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