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前述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小叔,二人素有間隙。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其二哥 施事 見及兄嫂即被告乙○○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2樓,找其姪子 施凱瀕 (為施事見與前妻所生之子),適被告乙○○亦在場,被告甲○○與被告乙○○即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盛裝飲用水之塑膠桶往被告甲○○頭部砸過去,致被告甲○○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而刮傷其臉部,被告甲○○不堪受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被告乙○○發生拉扯,二人進而發生互毆,造成被告甲○○受有臉部二處擦傷(0.7×0.2×0.1公分)、(3×0.2×0.1公分)、右上手臂擦傷(4×0.2×0.1公分)、右前臂擦傷(3×
0.2×0.1公分)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腳踝挫傷、雙前臂及前胸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所穿著之NIKE拖鞋及被告乙○○之馬克杯於雙方互毆中,分別遭到毀損。因認被告甲○○、 洪貴 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被告甲○○所有遭毀損之眼鏡及NIKE拖鞋、被告乙○○所有遭毀損之馬克杯,均係在雙方互為傷害行為之同時所造成之結果,均為前揭已起訴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前揭傷害罪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被告乙○○於95年7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新台幣7萬元予被告甲○○,並書立和解書後,雙方均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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