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陳茂松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35頁繳費資料查詢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表明對本院前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補繳裁判費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不得聲明不服,如有爭議亦應於之後的本案判決中評斷;況本院亦已於補繳裁判費裁定中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125頁),故上訴人自不得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亦不能藉此不服作為不繳納費用之合法事由;本件不因上訴人對補繳裁判費裁定不服而影響上訴不合法之結論,併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