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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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
110年度聲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被告陳姵晴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26341、34364、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晴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姵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模非微,被告本有為規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被告又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復自承無固定工作,除1名無須被告扶養之女兒外別無其他家人,其係自己租屋居住,其曾有僅因租屋處經房東退租即無處居住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現已由其女兒覓得房屋並予以承租供被告居住,被告已有相對穩定之居所,再權衡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覓保無著,自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若未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自110年
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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