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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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5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8月13日1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某時許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初某日112年9月底某日112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2日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938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456罪名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4日112年10月22日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某時許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某時許108年1月中旬某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25日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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