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軒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軒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軒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朱軒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2日112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3年7月2日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8號(已執畢)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