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37,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51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