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住所,經該大樓管理人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85頁)。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應加既在途期間,因此,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2月19日。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9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1月8日(計算式:113年12月19日加計20日為114年1月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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