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佩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宜補述為「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原聲請三、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段宜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葉佩諭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佩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01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203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前往上址拘提 王信瑜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另案偵辦中)時,一併查獲葉佩諭所涉通緝案件。再經依法採集葉佩諭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佩諭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