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軍民
劉嘉政陳柏元周芳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軍民、劉嘉政、陳柏元、周芳如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壹組、骰子參顆、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現金新臺幣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資共計2000元」應更正為「賭資共計2000元及現金65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
105年5月4日19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4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1組、骰子
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5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告張軍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嘉政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元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芳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軍民、劉嘉政、陳柏元、周芳如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19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公共得出入之工廠內,以麻將、牌尺及骰子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亦可向放槍者依底及臺數收取金錢之方式為賭博行為。嗣於105年5月4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1組、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軍民、劉嘉政、陳柏元、周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1組、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200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1組、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20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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