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10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振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被告潘振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緝毒品案,因潘振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傳喚被告潘振益未到庭,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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