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顆及吸管壹支組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書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3行「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及吸管等物。經警進而依法採集高金福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宜予補述為「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由燈泡1顆及吸管1支組成)。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以及原聲請三、適用法條欄第2行中段,宜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被告 高金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金福(所涉竊盜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24巷口附近某處,利用燈泡及吸管所組成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路24巷口行竊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及吸管等物。經警進而依法採集高金福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金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