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23號聲請人吳○傑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李○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惟依聲請人之現況,無力支出聲請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委任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李○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李○蓁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