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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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翰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於同日凌晨
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一段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洪阿鳳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左側第4、9、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阿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1件、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
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復念告訴人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遭撞擊,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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