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5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18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現場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伊向「 小胖 」討來的,「小胖」的真實年籍伊不清楚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卷第7頁),於本件上訴後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何吉正 取得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何吉正,起訴書上面就有記載,伊在該案偵查中有指證何吉正的口卡,還有聯絡方式,並且具結作證,伊在該案中製造毒品的來源為何吉正,施用毒品的來源也是何吉正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卷,被告於106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扣案的製毒物品都是何吉正提供的,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吉正叫 小黑 帶給伊的。大約是在一個多月前,因為何吉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才開始繼續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反面、127、133頁反面);於106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6年5、6月間,何吉正來找伊,伊當時告訴 何吉正伊 受傷無法工作,何吉正就問伊想不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因為缺錢就答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正反面);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亦稱:
本件扣案物及感冒藥錠都是何吉正提供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反面);於106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製造毒品的原料係由 曹傑 所提供的,係曹傑委託伊的,與何吉正無關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反面至193頁)。觀諸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係在另案遭查獲前1個月即
106年6、7月間,向何吉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時間為106年5月4日,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否為何吉正,顯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製造毒品來源與其施用毒品來源均屬一致,然被告於另案時對於其製造毒品之來源業已改口由何吉正變為曹傑,則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係何吉正所提供,確實可議。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毒品來源,孰難憑信。末以,何吉正於100年7月29日即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今均未緝獲歸案,且在被告另案製造毒品遭查獲後,雖於偵查中均供稱製造毒品來源為何吉正,但何吉正尚未有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遭立案偵查乙節,此有何吉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29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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