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更正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欄一、第4至5行「至指定醫院解受身心治療」之記載更正為「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105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6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其因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解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822號函,命其應於106年3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甲○○無故未到,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35391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須於106年11月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4822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335391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1月3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063526097號函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份、出席課程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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