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于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更生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更生調解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僅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之車貸款項,嗣因繳款困難致汽車遭拍賣。異議人一再主動找裕融公司商談還款事宜未果,希望法院能受理本件更生前置調解之聲請,使異議人有機會與裕融公司協商,此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有成功之前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
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參照)。又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強制前置調解規定之適用,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鑑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徵收標準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明定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參照】。準此,調解制度在於尋求當事人利益之平衡,透過當事人相互協商過程以尋求各方均得接受之解決方案,同時得以減輕法院訟源與負擔,故債務人為處理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仍有聲請調解之利益。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為主要目的,而前置調解程序之規定,乃冀求得以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先為調解及協商,如調解成立,其履行條件較能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意願及利益,亦得避免法院一開始即介入當事人紛爭,使司法資源得予有效分配。是以縱認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仍非謂債務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前置調整。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人僅有裕融公司,此觀之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甚明(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第27頁)。又裕融公司核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無訛,是依前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及司法院97年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見解,異議人就本件更生前置調解之聲請,原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為主要目的,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是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應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或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債權人倘能利用前置調解程序,達成履行條件之合意,將能較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亦可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屬廣義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如能調解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得促使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避免法院自始即直接介入當事人紛爭。是依前揭說明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堪認異議人之債權人雖非金融機構,仍得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前置調解。原裁定逕以異議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駁回債務人所為更生前置調解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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