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玖萬捌仟
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COMBO卡使用
,信用卡配屬於MASTER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
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
環信用方式繳最低應繳金額,支付約定利息即年息14.6%計
付,攤繳消費款項。詎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至95年5月3
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帳款98,667元,利息、違約金等5,604
元、其他應收款780元,共計為105,051元,迄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應負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
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至起訴前所發生之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之合計金額。後半部分為起訴後按本金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一併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
庫COMBOCARD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循環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