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限額新臺幣30
萬之「國民現金」貸款,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
付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綜合約定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