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許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原名許玉琪)於91年1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及VISA國際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4萬
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5年2月10日繳付7,300元後迄
今未為付款,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
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
取因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
3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
金手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期手
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0,796元、已到
期之利息18,818元,合計為209,614元未為給付,茲一併
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