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99年8月1
3日到期,分84期,自第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利息第1期至
第6期按本行放款利率年利率2.68%加碼年利率1.75%、第7期
至第84期按年利率2.88加碼年利率1.75%計算。如有一期未
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同一內中借據及約定書乙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該借款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
,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