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9行「23時40分」應更正為「22時59分」、同行「行經」應更正為「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33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於檢驗時已鑑驗用罄,故業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被告洪志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6、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1之2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志鵬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