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泰哥 」)、丙○○(綽號「茶米」)與 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 (以上3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2年2月)、 黃柄貴 (綽號「老師」,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阮建志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阮建志」於民國105年8月20日起,出資成立詐欺集團,丙○○則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 何麗蘭 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係由乙○○、丙○○2人負責主導詐欺集團運作,乙○○負責交付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公基金予丙○○、江庭愷、卓晏麒等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及三餐之開銷,乙○○並交付「阮建志」所轉交之每月10,000元之租金予丙○○作為房屋租金(已支付3個月,共3萬元),又因該詐騙機房人員不得外出,故由丙○○負責採買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所需之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再將所採買之物品送至詐騙電信機房,供機房人員使用,丙○○並監督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江庭愷(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8日)、卓晏麒(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日止)負責該詐騙機房公基金使用及記帳,並同時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綽號「老師」之黃柄貴則約10日前往機房一次,負責教導並指揮一線人員游竣城、江庭愷(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搜索查獲日止)、卓晏麒(自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1月24日搜索查獲日止)等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之詐騙手法。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至網路「世紀家園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對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如對方回覆後,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一線人員則以「欲結婚交往」為由,取信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再向大陸女子佯稱:須入境臺灣與親友見面等語,並提供假冒臺灣移民署官員之詐騙機房二線人員微信帳號予各該大陸女子,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各該大陸女子佯稱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並應將入境保證金匯款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一線人員即以此模式(惟無證據證明各該大陸女子曾與該詐欺集團之第二線人員聯繫),向附表一所示之六名被害人行騙,惟均未能得逞。
二、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搜索,而查獲該詐欺電信機房,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後警方又於106年3月21日上午6時45分、7時許,持搜索票,分別至乙○○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及丙○○彰化縣○○市○○○街○巷○○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警詢、偵訊、
法院就聲請羈押訊問與延長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3275號卷〉第6至21頁、第110至11
2頁、第185至196頁、第241至247頁、第266至268頁、第277至287頁、第293至295頁、第364至367頁、第
369至371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8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游竣城於偵訊證述(見偵3275號卷第396頁反面至第397頁、第405至406頁)及證人即被告丙○○(見偵3275號卷第294至295頁、第369至370頁)於偵訊證述情節暨證人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
14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75頁),並有「 何田 」通訊錄手機畫面、現金家計簿影本及被告乙○○、丙○○2人LINE聊天紀錄、詐騙紀錄筆記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下稱偵5466號卷〉第14頁、第20至82頁、第123至143頁、第144至155頁)暨游竣城、江庭愷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及相關對話紀錄、被害人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下稱偵11329號卷〉一第143至288頁;偵11329號卷二第6至94頁、第152至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丙○○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乙○○、丙○○2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認定: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乙○○雖辯稱:伊實際上僅係幫「阮建志」跑腿轉交公
基金,伊並沒有幫忙管理詐騙機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將住所租給阮建志,伊並沒有在詐騙機房從事詐騙,亦沒有管理詐騙機房云云。惟查:
①本案被告乙○○、丙○○2人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丙○○之前與被告乙○○及江庭愷、游竣城、「阮建志」、綽號「菜鳥」之 楊景仲 、綽號「老師」之黃柄貴等人在大埔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從事詐騙工作3個多月,擔任一線人員之工作,嗣後因綽號「菜鳥」之楊景仲捲款離開,「阮建志」及被告乙○○、丙○○等人怕楊景仲報警查獲詐欺電信機房,才決定遷移詐騙電信機房,因被告丙○○表示其母所有之彰南路房屋無人承租,即向被告乙○○建議可租其母彰南路之房屋做為詐騙電信機房,經被告乙○○同意後即將詐騙電信機房遷移至被告丙○○之母所有之彰南路房屋,並由被告丙○○代替被告乙○○管理該電信詐騙機房,即由被告丙○○負責詢問、關心該機房一線人員游竣城、卓晏麒、江庭愷等人工作之進度狀況、客人數目與進展及何時要開客人,並採買食物及所需用品予機房人員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證述甚詳(見偵3275號卷第189至192頁)。
②且被告丙○○於偵訊亦坦認:我在大埔、彰南路2段的機房
從事詐騙工作,我在大埔詐騙電信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我是以「洪中原」的名義上愛情公寓尋找對象,與大陸女子談感情,嗣後我向乙○○提議以我母親彰南路房屋作為電信機房所在地,經乙○○同意,我即與乙○○談妥詐欺集團於8月份開始承租我母親彰南路房屋的相關事宜,該詐騙電信機房遷移至彰南路後,乙○○即要我負責看管該詐騙電信機房之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乙○○上開證述及江庭愷、游竣城於偵訊之證述均實在等情(見偵3275號卷第192至19
5頁)。③是以被告丙○○除提供其母之房屋供該詐欺集團承租,並以
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又經由被告乙○○指派負責看管該詐騙電信機房之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及詢問機房人員工作進度狀況等,並負責採買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所需之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而被告乙○○則在出資者「阮建志」之下,負責主導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該詐騙機房資金之運用,故被告乙○○、丙○○2人在本案之詐欺集團無論係決策及實行均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並由被告乙○○指派被告丙○○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非僅如被告乙○○、丙○○2人所稱之轉交公基金或出租房屋予「阮建志」而已。
④又江庭愷、卓晏麒先後負責該詐騙機房公基金使用及記帳,
並同時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綽號「老師」之黃柄貴則負責教導並指揮一線人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財物之詐騙手法,是以此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乙○○、丙○○與黃柄貴、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阮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乙○○、丙○○2人對於其參與之該「阮建志」所屬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乙○○、丙○○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
⑤至於證人游竣城、江庭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平時
在機房內吃東西、打電腦,沒做什麼事,會為成員買菜、煮東西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73頁、第174頁反面),且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一線人員之詐騙技巧亦已由綽號「老師」之黃柄貴專責傳授、指導,並透過綽號「老師」之黃柄貴聯絡二線人員乙節,亦為證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41頁反面、第174頁),惟現今之詐欺集團係一分工甚為細密之組織,集團中之每人均各司其職,而被告丙○○既非機房一線人員,且其又係承被告乙○○之指示至機房監督該機房之一線人員,則其除詢問機房之一線成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工作進度狀況、客人數目與進展及何時要開客人等,並負責採買該詐騙電信機房人員所需之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外,其如欲打發在詐騙機房之其餘甚長之時間,當只能在機房內吃吃東西、打打電腦或為詐騙機房成員煮東西吃,自不得以被告在機房並非用在撥打詐騙電話,即認被告丙○○僅為該詐欺集團提供房屋及協助處理雜務而已。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出資成立上開詐欺集團乙節
,惟被告乙○○堅詞否認之,辯稱:該詐欺集團係「阮建志」出資所成立的,伊僅負責拿錢給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⒈上開詐騙集團係「阮建志」所出資成立乙節,業經證人游竣
城、江庭愷、卓晏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詐騙期間,有去過「阮建志」家裡烤肉一次,伊等那時候才知道「阮建志」是真正的老闆,「阮建志」會問伊等工作做得如何,要伊等錢不要花那麼凶,也威脅如果出事,不要講到他;乙○○交付之公基金,都是「阮建志」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2頁反面、第136、169、17
0頁)。⒉依被告乙○○所提出其與「阮建志」之LINE聊天紀錄(A為
「阮建志」,B為被告乙○○):「A:房租不是到了」、「B:嗯。這次一次來三樣」、「A:先拿25000給你」、「B:公司還沒綠字」、「A:再訂緊一點。老師有跟我坐了」、「B:有,該罵的我也有罵。不過老師罵他們也不能罵他們娘親」、「A:不然怎麼教呢」、「B:有,我有念他們」、「A:太懶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且畫面中顯示之人即為「阮建志」本人乙節,亦為證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指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
137頁反面、第170頁)。是以從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阮建志」非但提供資金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要求被告乙○○「訂(應為盯)緊一點」。
⒊再觀之被告乙○○與卓晏麒間之LINE聊天紀錄,卓晏麒曾向
被告乙○○反映「沒錢」(見偵3275號卷第51、52、62頁),獲被告乙○○應允之情事,顯見被告乙○○同時扮演資金交付者之角色。
⒋綜上,足認「阮建志」始為詐騙集團之出資及主導者無訛,
而「阮建志」確實係透過被告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日常運作之資金。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為該詐欺集團之出資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尚有共犯「菜鳥」、「 小黑 」乙情,惟
實際上並無綽號「小黑」之人,業經證人卓晏麒、游竣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又因綽號「菜鳥」楊景仲將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捲款逃跑,被告乙○○等因而將詐騙電信機房自彰化縣彰化市○○路遷移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故「菜鳥」楊景仲並未參與本案彰南路詐騙機房之詐欺犯行乙情,亦據證人游竣城、江庭愷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72頁反面),故綽號「小黑」、「菜鳥」2人自均非本案詐欺共犯,堪予認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2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以本案而言,被告乙○○、丙○○固未實際直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然被告丙○○除提供其母之房屋供該詐欺集團承租,並以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又經由被告乙○○指派負責看管該詐騙電信機房之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及詢問機房人員工作進度狀況等,並負責採買該詐欺機房人員所需之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而被告乙○○則在出資者阮建志之下,負責主導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該詐騙電信機房資金之運用,故被告乙○○、丙○○2人在本案之詐欺集團無論係決策及實行均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自應同負其責。
㈡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乙○○、丙○○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丙○○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乙○○、丙○○2人與該詐欺集團之黃柄貴、「阮建志」、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乙○○、丙○○2人既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極重要之指揮、監督之角色,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丙○○2人於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自均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係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游竣城、江庭愷所為,故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乙○○、丙○○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乙○○、丙○○2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至網路「世紀家園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對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留下微信帳號供聯繫,如對方回覆後,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一線人員則以「欲結婚交往」為由,取信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再向大陸女子佯稱:須入境臺灣與親友見面,而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並應將入境保證金匯款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是被告乙○○、丙○○2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乙○○、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乙○○、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老師」之黃柄貴、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阮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丙○○2人雖已共同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均尚未取得財物,已如前述,屬未遂犯,本院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既均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丙○○2人所犯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曾
與第二線成員聯繫,故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尚未假冒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官員之名義施詐,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案構成上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丙○○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2人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參與詐騙行為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另審酌被告乙○○除轉交資金外,尚負責管理,犯罪支配程度較高,被告丙○○除提供房屋外,僅協助管理,並處理雜務,犯罪支配程度不高,又詐騙犯行未能得逞,未造成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丙○○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6罪)、10月(6罪),並就被告乙○○、丙○○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2年,以示警惕;並敘明檢察官就被告乙○○、丙○○2人分別求刑
5年、4年6月,尚嫌過重,為原審所不採。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用來進行本案詐騙犯行所用之工具,而此些工具在機房內當場查獲,為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用以行詐之工具,被告乙○○、丙○○2人亦具有實質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機房筆記本,被告丙○○供稱:那是江庭愷的,他們搬走後,我去整理房子,將東西搬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觀之筆記本內容,有被害人年籍、性格等記載,是上開筆記本亦屬詐騙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沒收,一併指明(即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㈢附表四編號1至9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私人所使用之物,為被告乙○○、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
8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均屬未遂,自犯罪所得可言,自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利得者,亦即犯罪與利得之間應有直接關聯性。具體以言,包括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具財產價值之對價給付,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及產自犯罪之財產利益,例如竊盜之所得、擄人之贖金等,倘犯罪行為人取得之利得與犯罪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予以沒收。本案被告丙○○取得租金3萬元,係其提供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對價,並非其犯詐欺罪之對價,亦非產自犯罪之財產利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坦承對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被告乙○○於原審已據實供述該詐騙電信機房實際上係由「阮建志」所出資經營,原審於使訊證人即一線成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後亦已具體認定,足認被告乙○○並非出資或經營該詐騙電信機房之人,僅係幫忙「阮建志」與機房成員聯繫、跑腿、轉交公積金等雜事而已。惟原判決卻仍認被告乙○○係「現場管理」,與機房分工之實際情況不符。又負責控管該詐騙電信機房一線成員者係綽號「老師」之二線人員,其並掌控該詐騙電信機房之詐欺流程,且該詐騙電信機房之一線成員於106年3月21日偵訊均證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均係由「老師」聯繫,因要轉單到他那邊,所以錢要怎麼轉,都是「老師」在聯絡的等語,至於被告僅係單純轉交公積金,更不負責管理現場,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
⒉再由卷附被告乙○○與卓晏麒之對話紀錄,不乏卓晏麒向被
告表示「公司沒錢」、「泰哥,那個錢,你今方便嗎?」、「泰哥,第7天了,明天方便跟你拿錢嗎?」等語,而被告乙○○既非該詐騙電信機房之二線人員,更無從監督、管理、支配該詐騙電信機房之一線人員,惟原判決卻認「被告乙○○除轉交資金外,尚負責管理,犯罪支配程度較高」,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不察被告乙○○並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即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一、二線人員之角色,而僅係替「阮建志」轉交公積金而已,該行為與其他諸多幫忙詐欺集團成員買便當、接送、聯繫…等行為類似,實務上亦多有認定成立幫助犯之空間,惟縱非如此,被告之行為亦應較之該詐欺集團一、二線人員為輕,而一線人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2年
2月,惟原審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
⒊被告乙○○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僅依「阮建志」之指示跑腿
、轉交公積金等而已,至於詐騙電信機房現場管理、教導機房之一線人員者為「老師」 黃炳貴 ,被告所涉之情節應較不嚴重,且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請鈞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並已記取教訓,俾免重蹈覆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丙○○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僅基於幫助朋友乙○○之
意思,且無約定報酬,於提供彰南路家中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後,即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離開行為地未與其他成員同居,僅於朋友乙○○請託時才會基於房東和朋友之意前往探視、吃東西、打電腦,沒做什麼事,偶為成員買菜煮東西等,此有證人江庭愷證述可稽,被告丙○○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同住,實無看管及管理成員之可能與意思,且被告丙○○將家中房屋出租,並搬離此地,除係中止犯意外,亦只想要收取租金,非詐欺取得之對價,被告丙○○僅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對此行為涉及犯罪,實無法敵對意識。
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丙○○可否依不法意識及動機目的等減輕
其刑,即就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難謂適法。本案未遂原因之一為詐欺集團成員散漫且凝聚力低,對犯行意欲不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意思並非強烈,其行為之危險性亦輕微,足以均衡未遂行為之非價,並衡平法意識上負面影響,以法規範評價而言,無須處罰過重。本案被告丙○○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丙○○除提供其母之房屋供該詐欺集團承租以作為詐騙
電信機房外,又經被告乙○○指派而負責看管該詐騙電信機房之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等人,及詢問其等工作進度狀況等,並負責採買該詐騙電信機房人員所需之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而被告乙○○則在出資者「阮建志」之下,負責主導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該詐騙電信機房資金之運用,是以被告乙○○、丙○○2人在本案之詐欺集團無論係決策及實行均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並由被告乙○○指派被告丙○○擔任該詐騙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
一、㈡所述),故被告乙○○並非僅依「阮建志」之指示跑腿、轉交公積金而已,且其就詐騙電信機房人員之管理指示被告丙○○擔任,其所涉之情節甚深,而非如其所稱之較不嚴重,而被告丙○○亦非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意思,提供其母彰南路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而完全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更無其所稱搬離其母彰南路房屋而為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
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已無人不知、無人不曉,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政府機關人員或親友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多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已無人不知、無人不曉,且常騙光被害人一身之積蓄,被告乙○○、丙○○2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實無因其等智識不高、涉世未深,而對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犯罪無法敵對意識可言。是以被告乙○○、丙○○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本案判決被告乙○○、丙○○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未遂之原因為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業已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交付財物,而非如被告所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散漫且凝聚力低,對犯行意欲不高,成員犯罪意思並非強烈所致。
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丙○○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乙○○、丙○○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行為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被告乙○○、丙○○
2人所負責之工作及犯罪支配程度,詐騙未能得逞,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被告乙○○、丙○○2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丙○○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乙○○、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⒌又被告乙○○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上開重要之角色,其所量處
之刑度本應較該詐騙電信機房一線成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為重,而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2年2月,是以原審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8月,僅較游竣城多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屬較輕之刑。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乙○○、丙○○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予以量刑,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乙○○、丙○○2人詐欺取財之次數、詐欺之對象、尚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乙○○、丙○○2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乙○○所犯6罪因定應執行刑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10之利益(計算式:11月6-2年8月=2年10月),而被告丙○○所犯6罪因定應執行刑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之利益(計算式:10月6-2年=3年),是以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給予被告乙○○、丙○○2人相當大之刑罰折扣(被告乙○○、丙○○2人定執行刑之折數均不到5折),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足認原審此裁量職權之行使,合於內、外部性界線之要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乙○○、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2人上訴意旨所陳均難
予採取,且被告乙○○、丙○○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乙○○、丙○○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年籍不詳│實際詐騙│詐騙方式││號││之成年人)│行為人││├─┼────────┼────────┼────┼────────────┤│1│105年10月24日至1│ 徐元元 ,微信暱稱│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05年11月23日│「Miss徐」││線人員,謊稱 劉豪豪 「劉家││││││豪」身份,向暱稱「Miss徐││││││」之徐元元行騙,惟未得手││││││。│├─┼────────┼────────┼────┼────────────┤│2│105年11月5日至10│ 蔡青青 ,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5年11月23日│「Ginger」││線人員,謊稱 王成佑 「││││││Allen」身份,向暱稱「││││││Ginger」之蔡青青行騙,惟││││││未得手。│├─┼────────┼────────┼────┼────────────┤│3│105年11月7日至10│ 梁芙蓉 ,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5年11月24日│「依然下雨」││線人員,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暱稱「依││││││然下雨」之梁芙蓉行騙,惟││││││未得手。│├─┼────────┼────────┼────┼────────────┤│4│105年11月5日至10│真實姓名不詳,微│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5年11月22日│信暱稱「cindy」││線人員,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暱稱「││││││cindy」之人行騙,惟未得││││││手。│├─┼────────┼────────┼────┼────────────┤│5│105年11月8日至10│ 劉菊 ,微信暱稱「│游竣城│游竣城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5年11月23日│劉菊」││線人員,謊稱王成佑「││││││Allen」身份,向劉菊行騙││││││,惟未得手。│├─┼────────┼────────┼────┼────────────┤│6│105年11月20日│真實姓名不詳,微│江庭愷│江庭愷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一││││信暱稱「火夕」││線人員,謊稱劉豪豪「劉家││││││豪」身份,向暱稱「火夕」││││││之人行騙,惟未得手。│└─┴────────┴────────┴────┴────────────┘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1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2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3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4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5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6所示│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名稱│數量││號│││││││├─┼──────────────────────────────┼───┤│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85│壹支│││-000000號SIM卡1枚)││├─┼──────────────────────────────┼───┤│2│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3│ASUS廠牌型號A553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部│├─┼──────────────────────────────┼───┤│4│HUAWEI廠牌4G白色路由器(含網卡1張)│壹部│├─┼──────────────────────────────┼───┤│5│HUAWEI廠牌黑色路由器│壹部│├─┼──────────────────────────────┼───┤│6│TP-LINK廠牌網路攝影機│壹部│├─┼──────────────────────────────┼───┤│7│教戰手冊│壹張│├─┼──────────────────────────────┼───┤│8│筆記本│壹本│├─┼──────────────────────────────┼───┤│9│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1枚)││├─┼──────────────────────────────┼───┤│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11│HUGIG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筆記紙│壹張│├─┼──────────────────────────────┼───┤│13│ASUS廠牌型號A553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部│├─┼──────────────────────────────┼───┤│14│ASUS廠牌型號X551M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部│├─┼──────────────────────────────┼───┤│15│現金記帳簿│壹本│├─┼──────────────────────────────┼───┤│16│筆記本│壹本│├─┼──────────────────────────────┼───┤│17│現金新臺幣1,000元│貳張│├─┼──────────────────────────────┼───┤│18│咖啡色隨身碟│壹支│├─┼──────────────────────────────┼───┤│19│MSI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無線滑鼠、電源線、隨身碟、藍芽接收│壹部│││器)││││││├─┼──────────────────────────────┼───┤│20│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21│ELIY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22│筆記本│柒本│├─┼──────────────────────────────┼───┤│23│筆記紙│壹張│├─┼──────────────────────────────┼───┤│24│隨身碟│貳支│├─┼──────────────────────────────┼───┤│25│記憶卡│伍張│└─┴──────────────────────────────┴───┘附表四:
┌─┬──────────────────────────────┬───┐│編│名稱│數量││號│││├─┼──────────────────────────────┼───┤│1│乙○○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壹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乙○○使用之白色IPAD│壹台│├─┼──────────────────────────────┼───┤│3│丙○○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4│丙○○使用之ZTE白色WIFI機(含SIM卡1枚)│壹台│├─┼──────────────────────────────┼───┤│5│丙○○使用之隨身碟│貳支│├─┼──────────────────────────────┼───┤│6│丙○○使用之記憶卡│參張│├─┼──────────────────────────────┼───┤│7│丙○○使用之SIM卡│伍張│├─┼──────────────────────────────┼───┤│8│丙○○使用之IPHONE廠牌IPOD│壹台│├─┼──────────────────────────────┼───┤│9│丙○○使用之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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