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三段449號「七星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成60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2月12日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此部分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69號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審理)。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前開為警查獲之100年2月12日後某日,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相同地點、相同方式,媒介、容留男客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100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3樓B8包廂內查獲男客 許世家 與女服務生 阮氏 金玉 為全套性交易行為,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檯單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世家、阮氏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警於100年2月12日持搜索票至「七星美容護膚名店」執行搜索(下稱前次犯行);而被告本次所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雖亦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見後述),然其反覆實施妨害風化犯行之概括決意,皆因為警於100年2月12日查獲而中斷,縱其事後仍得再度反覆實行該項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有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是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部分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且不存在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七星美容護膚名店」之負責人,並提供「七星美容護膚名店」樓上即同址3樓之套房作為成年女子阮氏金玉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卷,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可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尚包括媒介並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其應適用法條。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12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及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媒介、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所得利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