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抗告人 高敏華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高敏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傷害部分之上訴確定(同案另有誣告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應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到案執行傷害刑期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既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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