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李麗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晁誠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係被告陳晁誠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區段528地號土地(面積6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區段529地號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同區段402建號(權利範圍:1/2,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起訴時該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40元、964,255元、204,290元,該建物之房屋現值為6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1,485元【計算式:19840+964255+204290+63100=1,251,485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臺中市大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