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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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源
曾瑋勝蔡明傑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源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蔡明傑、曾瑋勝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龍源於108年12月18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何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足生損害於何銘;何銘之友人即被告蔡明傑、曾瑋勝2人見狀,遂追逐潘龍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潘龍源,致潘龍源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龍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蔡明傑、曾瑋勝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銘告訴被告潘龍源毀損,告訴人潘龍源告訴被告蔡明傑、曾瑋勝2人傷害,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龍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蔡明傑、曾瑋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何銘與潘龍源間、潘龍源與蔡明傑及曾瑋勝間,業已調解成立,且均以告訴人身份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