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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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車籍詳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金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除於80年間,曾有詐欺之前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賣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