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1號上訴人 林義盛
林志鴻 顏麗蘊 被上訴人 馮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利益為返還附圖編號A、B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應按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此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7273元(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之價額136萬9928元+附圖編號B部分之價額464萬7345元=601萬7273元,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而上訴聲明第3至5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部分,因與前開拆屋還地之請求有主從、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01萬7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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