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儲存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82號
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企業家聯誼會間返還儲存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之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是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非法人團體,倘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者,難謂無當事人能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亞洲企業家聯誼會退還儲存金事件,業提出會員卡及儲存金收據為憑,而觀諸亞洲企業家聯誼會收據所示,該聯誼會有特定名稱及營業處所,並發行會員卡對外召募會員營業,則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即非無疑。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前開聯誼會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之要件或定期命原告補正,徒以亞洲企業家聯誼會並無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4頁),即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陳明欲更正被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而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志昭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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