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江新燕 之指訴。
㈢證人即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員工 許翡珊 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㈤監視錄影帶燒錄光碟一片、磁片二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百四十五張附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並已捐款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