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3號
聲請人 施明毅 即台灣施乃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台灣施乃客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前開破產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台灣施乃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陳報清算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債務清冊所示,相對人債權僅剩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79元,債務包括應付帳款15,654,933元及應付關係人款項4,966,565元,共計20,621,498元。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固屬真實,然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