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叁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伍仟伍佰玖拾陸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及丙○○之被繼承人 鍾爵章 (於民國76年1月30日死亡)於71年11月間向訴外人 陳春風陳正義 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137之6地號、面積38,797平方公尺土地〔已於79年11月15日分割為屏東縣○○鎮○○段137之6號、面積37,15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
137之6地號土地),與同段137之11地號、面積1,63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7之1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及同地段137之9地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7之9地號土地),因上開未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137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37之9地號土地均係農地,鍾爵章當時無自耕能力,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輾轉經由訴外人 張道熙劉國清 之介紹,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鍾爵章與被告並另約定若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可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詎原告甲○○於76年7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嗣因鍾爵章已於76年1月30日死亡,身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藉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37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137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係被告委任其妹婿劉國清,並再委由鍾爵章代為向陳春風、陳正義2人購買,而價款由被告給付,是陳春風、陳正義方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 鐘爵章 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節,並非真正。其次,鍾爵章或原告甲○○究係何時、何地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妄稱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屬無稽。再者,退萬步言,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鍾爵章於76年1月30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原告甲○○亦已於76年7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上開契約目的即已完成,則鍾爵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76年7月起已消滅,原告當時即得共同行使其權利,算至94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5年,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於71年11月25日由陳春風、陳正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訴外人鍾爵章已於76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甲○○、丙○○。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鍾爵章向訴外人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二)訴外人鍾爵章是否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鍾爵章購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系爭2筆土地之出賣人陳春風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2筆土地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賣給鍾爵章,當初係鍾爵章及其妻子(即原告甲○○)和伊接洽,沒有第3者,系爭2筆土地買賣是由代書 陳謝米英 全權處理的,伊與鍾爵章本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價金是代書陳謝米英拿給伊的,伊和陳謝米英是夫妻」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卷宗,下稱本院重訴字卷宗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並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於71年11月間鍾爵章夫婦有一起到恆春,系爭
2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鍾爵章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不管」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卷〈一〉,下稱更(一)字卷宗〈一〉第
200頁〕,由上開證人陳春風之證言即足見當初鍾爵章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陳春風、陳正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故向陳春風、陳正義購買系爭2筆土地者應係鍾爵章,應屬無訛。
2.雖證人即當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米英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曾證稱:「系爭2筆土地是賣給鍾爵章及其太太(即原告甲○○),買受人係鍾爵章及原告甲○○」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宗第72貢背面),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中則證稱:「當初有簽立私契(即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甲○○或鍾爵章或其等2人當買受人,伊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卷宗,下稱重上字卷第109、110頁),是證人陳謝米英就系爭
2筆土地之買受人為何人部分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可知其亦無法確定真正買受人是原告甲○○或鍾爵章或上開2人,且證人陳謝米英前開證述亦與前段所述出賣人陳春風之證詞不符,惟陳春風係系爭2筆土地之出賣人,並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應最清楚系爭2筆土地之買受人係何人,反觀證人陳謝米英對於買受人係原告甲○○或鍾爵章,並無法明確證述,故證人陳謝米英上開部分之證詞,難屬有據。
3.綜上,系爭2筆土地之買受人確為係鍾爵章個人向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
(二)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爵章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鍾爵章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輾轉經訴外人張道熙、劉國清之介紹,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劉國清87年5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宗第10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劉國清之證明書為真正,但劉國清現已死亡,致無法親自證明上開事實之真偽,然據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劉國清之子 劉芳彰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案件中結證稱:「我父親(即劉國清)和張道熙係舊識,我不認識甲○○夫婦。當時張道熙來找我父親說他們要買土地,因買的是農地,需要1個人頭。至於張道熙說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告訴我說人頭就是我舅舅乙○○,我父親在世這幾年,對方有要解決這件事,我父親有找乙○○解決,但乙○○不肯...,當時我聽我父親說所有權狀在真正地主手中」,「我父親在醫院時,張道熙有來看我父親,他們怕我父親過世後,沒有處理這件事,因甲○○也有到我家來談這件事,這時我才知道地主是甲○○,當時我父親有用口述的方法由我太太親筆寫下該證明書,再由我簽名,當時我父親已是肺癌末期沒辦法寫字」,「(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協議不成﹖)因當時乙○○要求的金額很高,甲○○不同意,乙○○說登記他的就算他的了」等語綦詳(見重上字卷宗第184頁、第185頁),又證人張道熙亦曾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甲○○當時要買屏東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的身分,就找我幫忙,經我介紹劉國清給被上訴人認識,因劉國清要找其親戚出名購買,所以就找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宗第42頁)。按證人劉芳彰為被告之外甥,與原告又無任何情誼,自無故為偏袒原告之可能,且證人張道熙、劉芳彰2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復參被告對原告的確持有系爭土地之71年間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宗第281頁),是上開2位證人所為證言及劉國清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屬有據。又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參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參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次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既已明確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鍾爵章以被告之名義為「信託」或「借名」登記,嗣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以終止上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是本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經查,被告曾自承鍾爵章買受系爭2筆土地係作為投資之用,買後並未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目前荒廢,沒有耕作等情(見本院重訴卷宗卷第214頁、第42頁背面),足徵鍾爵章於購買系爭2筆土地後,雖將土地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鍾爵章自始未授權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等處分權仍屬鍾爵章所有,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故鍾爵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純粹之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其契約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理由正當,並無不法,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綜上,鍾爵章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次辯稱:退萬步言,原告2人為鍾爵章之繼承人,且原告甲○○已於76年7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76年7月起已經消滅,原告當時即得共同行使其權利,是算至94年11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若鍾爵章與被告另行約定俟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後,可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等情為實,則由立約雙方之真意觀之,可知雙方僅係約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若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鍾爵章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甲○○而已,是上開約定性質上應為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3人利益契約,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原告甲○○取得自耕能力一事並非系爭借名契約之解除條件,故被告先辯稱:原告甲○○已於76年7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76年7月起已經消滅云云,應有誤會,尚無足採。其次,上揭鍾爵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鍾爵章死亡後即由原告2人所繼承,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即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即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身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來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進而,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後,而非自76年7月起即可據以向被告行使,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顯有誤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係鍾爵章向陳春風、陳正義所買受,因當時鍾爵章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鍾爵章方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嗣後鍾爵章死亡,係由原告甲○○、丙○○繼承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先依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藉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再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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