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陸捌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秤壹台及吸管分裝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空夾鏈袋貳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陸捌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秤壹台及吸管分裝器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約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將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煙內直接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
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火燒烤產生煙霧並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
3.68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1個及吸管分裝器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2包,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2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又95年10月19日扣案之白粉1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3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又同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電子秤1個、吸管分裝器
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空夾鍊袋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白色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秤及吸管分裝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吸食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空夾鍊袋2包則未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院95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
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頁),上開檢驗檢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4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為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每日施用1次,佐以被告93年間甫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仍無法克制,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不思
戒除惡習,而多次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1個、吸管分裝器1支、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因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