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曾漢基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不知悔改,明知非屬自己之物不應任意拿取,竟」均刪除;第5行「18時56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56分許」;第7、9行「安全帽」均更正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不小時」更正為「不小心」。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曾漢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1、23、25至28、3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核被告曾漢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即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藍牙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700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邱仕翰 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24、31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與高齡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藍牙耳機1組,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曾漢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於民國103年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非屬自己之物不應任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28日18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邱仕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組),得手後,以外套覆蓋遮掩離去。嗣經邱仕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邱仕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漢基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該處騎樓休息,不小時坐到安全帽,安全帽滾到馬路上,所以伊才把安全帽撿回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仕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行竊時,特別將所穿外衣脫下用以遮掩竊得之安全帽,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就停放在該處,被告主觀上應知該安全帽係從告訴人之機車座墊上滾落,為該機車車主所有物品,卻仍任意撿走,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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