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雪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雪君(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南勢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勢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嘉弘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骨撕裂性骨折、左足挫傷、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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