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紅包袋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紅包袋12件,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9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10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查,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紅包袋12件經檢驗為仿冒品乙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8月11日保二刑三字第1090067978號卷第51頁),是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