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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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9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玉祥與 李柏齡 於案發時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6月3日23時20分許,二人因細故而生口角,田玉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前公共區域樓梯間,公然以「臭俗仔(台語)」等語辱罵李柏齡,足以貶損李柏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暨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惟念犯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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