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9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8之2號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該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25日16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59455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9696號卷第19、34頁)。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與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稽,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