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巿保生路2號19樓之2、之3「喬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盈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喬盈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將喬盈公司於94年間支付甲○○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於95年間某日,將該扣繳憑單彙報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嗣因甲○○漏報上開所得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補繳綜合所得稅,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9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61026066號函、96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34553號函所附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94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喬盈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固對國家稅捐稽徵機關就稅賦稽核管理造成影響,並可能使告訴人甲○○無端增加應納稅額,然其並未涉及逃漏稅捐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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