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為警緝獲。」、應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應盡之國民義務,竟為一己之私,滯留國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並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後,迄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甲○榮偵和緝字第四0五四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鐵壹警刑字第097000153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已向日本學校申請入學獲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短期出境觀光,臺北縣政府遂於民國93年3月8日依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准乙○○出境2個月,乙○○隨即於同年月20日出境前往日本就學,迄上開期間屆滿均未返國,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同年6月8日,以北縣板兵字第0930037553號函,催告乙○○應於93年12月8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催告乙○○之母 李麗香 將上情通知乙○○,否則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乙○○亦經其母李麗香通知知悉,惟其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8日北府民徵字第0940151118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3月16日北縣板兵字第0940016382號函、臺北縣94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全戶成員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6月8日北縣板兵字第0930037553號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及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