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戊○○
丙○○己○○丁○○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業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肆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戊○○、原告 嚴寶珠 、原告丁○○、原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丁○○、己○○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右轉彎時,應注意而未注意,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 嚴紹融 所騎乘同向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嚴紹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鈞院以96年交易字第9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是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嚴紹融之父母及子女,依據民法第19
1條之2、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原告戊○○為被害人嚴紹融之父親,共計請求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81,7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暨殯葬費用229,632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爰請求扶養費1,410,94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子,現年2歲,乃請求扶養費1,201,56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目前5歲,為被害人之女,計請求扶養費1,048,3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2,011,422元、給付原告丙○○1,910,949元、給付原告丁○○3,048,342元、給付原告己○○3,201,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現無工作,亦無能力負擔該賠償金額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戊○○、丙○○為訴外人嚴紹融之父、母;原告己○○
、丁○○則為嚴紹融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卷宗第31-34頁)。
㈡被告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97號前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行駛,致與右側直行由嚴紹融所駕駛之CUM-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嚴紹融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傷害,經送宜蘭市行政院衛生署立宜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前揭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交易字第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7個月有期徒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判決書乙份足參(見卷宗第5頁),及該刑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自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訴外人李焰富死亡乙情,既已認定,而原告等人又分別為被害人嚴紹融之父母及子女,則渠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正當。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所爭執,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額是否過高?(詳卷第64頁)。茲就此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殯喪費、醫藥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不法侵害致訴外人嚴紹融死亡,其父即原告戊○○因而支出醫藥費9,106元及喪葬費190,526元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2張及喪葬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卷宗第49、50、51、52、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依據上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殯喪費共計199,632元,自屬可採,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無從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1分別明定。
⒉是查,本件被害人嚴紹融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35歲,自有扶養父母之能力;又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丙0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嚴紹融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卷第33頁),於事故發生時均已屆60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自有請求撫養之權利;然除嚴紹融外,原告二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可扶養原告,故兩人受被害人嚴紹融扶養之權利,自應以4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依內政部最新統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於嚴紹融死亡時,原告戊○○、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4.76年、20.08年;再以財政部審酌社會經濟情況及人民一般生活水準所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礎,被害人嚴紹融對原告戊○○、丙○○兩人所負扶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於原告戊○○方面共計為208,462元【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6*(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08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261,887元【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8*(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61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丁○○(00年0月0日出生)、己○○(00年0月
00日生)為嚴紹融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31-32頁),依前述說明,原告丁○○、己○○請求扶養費,堪為正當。又車禍當時原告丁○○、己○○兩人距20歲成年尚須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14.87年、17.91年,被害人嚴紹融則負有2分之1扶養義務,再依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419,319元【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7*(
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19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則可請求扶養費則為482,046元【計算式為:[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1*(13.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82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丁○○、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則非正當。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戊○○、丙○○、己○○、丁○
○等人分別為係被害人嚴紹融之父、母、子、女,嚴紹融正值壯年即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戊○○、丙○○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非可言宣,另原告己○○、丁○○甚屬年幼即喪失父愛,家庭無法完整,精神自亦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等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丙0000年00月00日生,兩人於94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收入,惟於車禍當時已無工作,均由渠等子女扶養,僅原告戊○○名下尚有兩筆共有土地;原告己0000年0月00日生、丁0000年0月0日生,兩人為被害人嚴紹融與訴外人甲○○所生子女,分別於90年、93年間經嚴紹融認領而由其監護,然於嚴紹融車禍死亡後,現由甲○○擔任兩名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惟嚴紹融死亡後並無遺留財產予兩子女,丁○○現就讀幼稚園、己○○則尚未就學,渠等母親甲○○為照顧兩名子女無法工作,業已申請清寒補助;至於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資料,於車禍前係從事餐飲服務,每月薪資約2萬元,94年度所得總額為211,611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即未再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情,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有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見卷宗第20-34、55-61頁)。本院依上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人喪失其子、其父所承受之傷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其於事故後均以無能力、無工作為由致未能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或200萬元,疏嫌過高,就原告戊○○、丙○○等二人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原告丁○○、己○○等二人則減為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基上,本件因被告過失致訴外人嚴紹融死亡之行為,原告戊
○○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08,094元(即醫療費暨喪葬費199,632元+扶養費208,462元+慰撫金800,000元=1,208,094元),原告丙○○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061,887元(即扶養費261,887元+慰撫金800,000元=1,061,887元),原告丁○○遭受損害金額為1,419,319元(即扶養費419,319元+慰撫金1,000,000元=1,419,319元),原告己○○所受損害數額1,482,046元(即扶養費482,046元+慰撫金1,000,000元=1,482,046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已經領取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1,500,000元,由原告4人均分後每人受領375,000元乙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4份為證(詳卷第42-4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扣抵被告應給付各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即本件原告戊○○、丙○○、丁○○、己○○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前述保險金後,分別為833,094元、686,887元、1,044,319元、1,107,0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833,094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686,887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44,319元,原告己○○則請求被告支付1,107,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見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