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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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3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為「抗告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編之規定,抗告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所為之程序,亦即抗告之對象僅限於「裁定」,不包括「判決」,自不得對「判決」提起抗告,而就上訴人前開「抗告狀」內容觀之,該書狀係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意,亦即係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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