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祥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祥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祥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祥威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華爾街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上開委員會在「華爾街大樓」1樓開會時,因不滿未收到開會通知,與同為委員之 張淵中 發生爭執,郭祥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淵中恫稱:「你是什麼東西,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至大樓外車上持球棒欲入內,然為 李憶雪 阻擋在門外,使張淵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淵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郭祥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淵中、證人 楊雲雪 、 何素靜 、李憶雪、 莊智仲 、 李明鋒 、 陳岳嵩 、 朱松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刑事偵查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上揭恐嚇行為,已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李明鋒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警局時是講拿球棒,但因為距離太遠,伊並沒有說有聽到說要打死他,警詢筆錄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86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朱松山於偵查中則稱:伊報警後從管理室出來,就看到被告拿球棒出來,伊只有聽到被告喃喃自語,但伊沒有聽很清楚,警詢時伊沒有跟警察說被告要打死張淵中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又斯時阻擋被告拿球棒進入而距離被告最近之證人李憶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陳明 並未聽聞被告說「要給你死」等語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同上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當時是否有以「要給你死」等語恫嚇被害人,顯有可疑,復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有以此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尚不足認此部分與被害人指述相符,故不為本案事實認定所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言詞及持球棒恫嚇被害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有多項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有動輒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之傾向,尚乏自制能力,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及小型工程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則未據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華爾街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其於10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上開委員會在「華爾街大樓」1樓開會時,因不滿未收到開會通知,遂與同為委員之告訴人張淵中起爭執。然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左眼多處鈍擦挫傷、右腰右臀鈍傷疼痛、左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