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江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江元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653號、98年審訴字第1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內燒烤方式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7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元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