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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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執行後,甫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3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民和街口,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主登記為乙○○所經營之方城冷凍空調工程行)、車牌號碼00—1436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上該竊得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就車輛被竊情節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尋獲)通報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執行後,甫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詳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取財,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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