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3號上訴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上訴人即被告RICHGARDENHOLDING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美金599,536元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9,785,887元(計算式:美金599,536元×原審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賣出現金匯率33.002=1,97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228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