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禎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前科,此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本件酒醉駕駛罪,足見其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亦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率爾駕駛其機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因而肇事,造成 邱求洋 受傷(未據告訴),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吳禎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45巷
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江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太平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邱求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求洋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禎祥渾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求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