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向 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34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如後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水果買賣等相關業務,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其職務內容包括於每星期四或五收取客戶帳款,無論票據或現金均應於同日交回原告公司,詎被告於99年9月份起,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收取客戶戰款,陸續將客戶「恭一」交付之支票金額426,800元兩紙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9日及金額182,000元於99年11月5日兌現於被告之私人帳戶,共計票據侵占金額1,035,790元。另收取客戶「 吳瓊霖 」之現款33,300元、客戶「桃辰」之現款30,000元、客戶「農林」之現款61,250元、客戶「 陳慶祥 」之現款9,000元,及現金侵占133,550元。嗣原告公司經理人洽詢客戶始知款項已由被告收取侵吞,99年11月6日找到被告,並確認挪用款項總計1,169,150元,扣除已還128,061元,原告還受有1,041,089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到院。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08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經被告於101年2月17日收受前開繕本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41,089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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